
侵犯註冊商標 – 第四類侵權
據《註冊商標條例》559章第18條,在未獲註冊商標擁有人同意下使用冒牌商標屬於侵權行為。若果被裁定入罪,侵權人需要為侵權行為負上民事責任。具體而言,法庭會頒布以下命令並要求侵權人執行: 永久禁制令、 披露命令、 送達命令、 損失命令、和 堂費命令。 上述第18條亦可細分為4種情況,當中每一情況要求的法定條件均有所不同。 本所根據每一情況記錄所需要的條件如下:- 第一情況:第18 (1)條 根據第18 (1)條,擁有人只需要證明以下兩項條件,侵犯註冊商標便可構成: 侵權人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是一模一樣(「第一條件」)、和 侵權商標使用於與註冊商標所註冊的貨品範圍內(「第二條件」)。 對註冊商標擁有人而言,以第18 (1)條來起訴侵權人是最好的做法。所需要的條件亦能容易和客觀地被引證。亦因如此,擁有人甚至可透過簡易程式勝算申請在發出告票後兩,三個月內取勝訴訟。 第二情況:第18 (2)條 若果侵權商標與註冊商標一模一樣(即第一條件滿足),但侵權商標並非應用於與註冊商標所註冊的貨品內(即第二條件未能滿足),擁有人便需依賴第18(2)條來起訴侵權人。 要